索 引 号: | 112202004126547645/2023-09785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
发文机关: | 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02月16日 |
标 题: | 吉林高新区循环能源产业园项目 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试行)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年10月17日 |
索 引 号: | 112202004126547645/2023-09785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公告 |
发文机关: | 高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02月16日 |
标 题: | 吉林高新区循环能源产业园项目 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试行)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3年10月17日 |
主 题 词: |
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试行)
按照高新区整体建设规划的需要,在新北街道所辖小红土村、安家村范围内建设吉林高新区循环能源产业园项目,涉及小红土村、安家村部分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同时更好维护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打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征收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高新区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参照《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的相关规定,制定本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如下。
第一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一条 住宅房屋。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由评估机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成新、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饰装修等因素出具评估报告,征收实施单位依据评估金额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最后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征收人。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予以产权调换,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按照9平方米增加,互不结算差价;上靠标准户型面积差额部分按2000元/平方米缴纳扩大面积费。
(三)被征收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仍需增加面积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被征收人对增加部分按照回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交付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四)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超过最大设计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也可以选择对该部分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选择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的可以分套调换。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面积超出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回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交付价款。
(五)回迁房屋的建设成本及市场平均价格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户型面积分别为:45平方米、54 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3%)。
(七)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场所为住宅房屋,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外,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0%补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5%补偿。
2.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5%补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3%补偿。
3.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0%补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1%补偿。
(八)安置地点:高新北区回迁区。
(九)安置时间: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
(十)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方式:对所涉及被征收人需回迁的房屋,按安置户型采取抓阄的方式先抓顺序号后抓房源号予以安置。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约的,高新区管委会作出补偿决定的,由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十一)因现有剩余房源与协议安置户型不匹配,允许并鼓励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户型。如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户型大于签订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差额部分按回迁房屋建设成本缴纳扩大面积费;如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户型小于签订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差额部分按回迁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给予补偿。
(十二)安置房源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范围。
(十三)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80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
(十四)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1.搬迁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只发放一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
2.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25个月以上的,从第25个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
3.实行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
4.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条 非住宅房屋。
(一)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划要求,需要改变产权调换地点、安置层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
(三)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以下办法计算、结清差价:
1.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2.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优于被征收房屋的,对原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1000元交付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四)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五)征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
1.临时安置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5‰×过渡期限(月)。
2.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
3.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4.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六)征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经营场所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税-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2.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或者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依法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8‰×过渡期限(月)。
3.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3‰。
4.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七)在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季度或者补偿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过渡时间出现不足整月的天数时,不足15日的(含本数),按照半个月计算;15日(不含本数)至30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未按期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的,从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未按期支付额度的5‰向被征收人逐月另行支付违约金。
第三条 “无证房”的安置。
(一)申请“无证房”安置的条件及需提供的材料。
1.申请人为征收范围内本村村民且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2.申请人从未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取得宅基地。
3.申请人的“无证房”设施基本齐全且满足居住生活的条件。
4.所申请安置的“无证房”为申请人唯一住房且申请人及其配偶名下在其他区域没有任何房产。申请人需向征收部门提供户口所在街道、村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和无房证明;吉林市房产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无其他区域房产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
(二)“无证房”的安置办法。
申请人所申请安置的“无证房”,符合上述条件的需经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方可由征收实施部门进行安置,“无证房”的搬迁补助费、奖励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有证房屋的标准执行,但不享受征收有证房屋的面积奖励政策。原则上安置房屋的面积不得大于原居住房屋面积,所申请房屋安置的面积需结合其家庭人口结构及常住人口数量等因素统筹考虑。
第四条 共有、抵押、交易、产权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房屋的处理。
(一)被征收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人。
(二)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协商同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三)征收设有他项权利的房屋,由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补偿方式及补偿对象。
(四)被征收房屋已通过买卖、赠与等民事行为发生权属变更、转移,但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的,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征收人。法定权利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经确认为新的房屋权属人的,该法定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五)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将通过《江城日报》等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三十日后,被征收人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征收部门报请高新区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依据征收与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由征收部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组织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征收。
(六)房屋征收后,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主张权利的,征收部门应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五条 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处理。
(一)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无产权关系证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高新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高新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征收部门应当依据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六条 房屋附属物及建设用地(宅基地)地上附着物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和养殖各种经济类动物、种植各种经济类植物被界定为存在抢建、抢栽、抢种行为的,不予以补偿。
第二章 土地征收与补偿
第八条 承包地、册外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下简称“两费”)补偿标准为120元/平方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均价”补偿价格为180元/平方米。
第九条 征收林地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参照耕地“两费”标准执行,且不低于所在行政村农用地区片地价。国有林地的林木按照专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集体林地的林木按照承包地、册外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均价”1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
第十条 坟墓迁移补偿标准为汉族坟2000元/盔、汉族合葬坟3000元/盔、回族坟15000元/盔。坟墓周边种植的树木等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宅基地)补偿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全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标准执行:小红土村70元/平方米;安家村55元/平方米。地上附着物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不同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均价”补偿的,须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给所有者。存在争议的,依法进行解决。将补偿费存入指定账户,期间不得影响土地征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承包地、册外地土地“两费”,由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统一补偿至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街道经管部门设立的统管账户。各村依据吉林省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自行制定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强制拆除后的房屋、房屋附属物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不含违章建筑),可按原有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的确认。
高新区管委会通过政府采购或协商、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有资质评估机构。单独征收项目一个年度内评估费用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管委会财政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进行确定;评估费用低于30万元的,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方代表共同协商确定,协商未成的,在备选评估机构中,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进行确定。
(一)委托评估和评估机构公示。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征收部门应当将受托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二)评估机构实地踏查与资料收集。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入户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估价师对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状况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和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入户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征收实施单位、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鉴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三)评估结果的复核和鉴定。
1.被征收人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10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2.被征收人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得知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3.鉴定后,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或者未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的,视同对评估结果或者复核结果无异议。
第四章 收回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征收残值资产的处理。管委会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残值资产报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履行相关拍卖程序,由有资质的拆除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进行拆除。残值评估价格20万元以下的,根据征收和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由管委会财政局、审计局、国资局、房屋征收管理局组建征收残值审核处理小组,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残值评估报告,工作小组通过市场询价的办法,履行简易竞标的程序后共同签字确定拆除公司。
第十八条 已征收完毕的未利用土地(房屋)移交按照《吉林高新区征收未利用土地(房屋)移交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工作人员责任。
(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房屋征收业务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征收人采取聚众闹事、妨害交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及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补偿的部分,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三)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上报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涉及的征收成本核算、征收范围的扩征等重大事项、难点问题,高新区管委会可通过专家论证、决咨委咨询、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等程序办理。特殊情况需要报请党工委会议进行决策,按照决策结果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一案多查” 联合执法联合惩戒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高新区管委会召集。对在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煽动闹事、阻挠或干预依法征收、非法抢栽抢建抢种、恶意索要高额补偿并拒不搬迁、利用非法手段套取或骗取征收补偿资金等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对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公益类项目,在被征收人权益得到合理保障的前提下,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召集联席会议通过后,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推进。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中所指被征收人,指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无证房”是指在农村建设用地范围内未经审批建设的唯一住房。
第二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单位及使用权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持房屋、土地所有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征收实施单位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及补偿协议的签署工作。逾期不办的,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如存在异议可向高新区管委会进行反馈。
第二十四条 本方案中其他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